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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工会主席有说法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23584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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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工会,这个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容易被忽视的工人组织,目前已经成为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但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一些与工会有关的劳动争议。本期我们请到长期处理这类案件的专家,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明确相关问题,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专家简介

  王守志——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劳动与人力资源研究室主任,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劳动关系研究分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学会副秘书长、北京市法学会理事。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柴某担任了某糖果公司总务部经理;2003年8月,该糖果公司成立了工会,柴某当选为工会主席; 2004年7月,该糖果公司因自备水源未按期复检,被海淀区卫生局罚款5000元。因柴某作为总务部经理,负责保管自备水源卫生许可证,对自备水源未按期复检负有责任,公司认为柴某严重失职,并于8月末以“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柴某认为自己担任工会主席后,组织的一系列职工维权行动得罪了资方,此次解职乃是资方借机报复,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停发的工资。

  仲裁结果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决如下:

  1、撤销该糖果公司做出的《关于解除同柴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要求该糖果公司向柴某补发已停发的工资。 眉山人才网/洪雅人才网/彭山人才网/仁寿人才网/青神人才网/丹棱人才网/四川人才网/乐山人才网/眉山劳动力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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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点评:

  ● 焦点一:工会主席在任期内能否被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或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是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肩负着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工会法及其司法解释保障上述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符合国家、用人单位和工会干部三者的利益。如果工会干部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其工会职务任期不一致,尤其是当劳动合同的期限短于其工会职务的任期,而又不能自动延长其劳动合同期限时,将不利于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了体现对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工会法特做上述规定。所以,除非工会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的个人过失,否则,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 焦点二:工会主席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应如何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 “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属于法律赋予的效力,必须无条件执行,工会工作人员同其用人单位无需就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相关事宜再行协商,原劳动合同持续有效;除非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该规定明确了两点:

  第一,工会专职人员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开始时间,是其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

  第二,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的任期期间。例如,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还有2年,工会职务的任期是5年,则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长5年,即担任工会职务后的劳动合同的实际有效期限为7年。上述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期限继续延长。

  ● 焦点三:柴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例中,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议庭认为,卫生许可证到期复检应当属于总务部经理的职责与权限范畴,柴某对此应承担责任。但该糖果公司疏于内部管理,缺乏对各部门及负责人职责与权限详细明确的规定,对工作人员变动后的工作交接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这也是构成卫生许可证未能按期复检,继而使该公司受到处罚的原因之一。因此,该糖果公司解除柴某劳动合同的解职处罚过严。此外,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的“严重”、“重大”的标准可以是国家立法规定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依据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必须是公示的。该糖果公司所依据的《劳动纪律实施细则》关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没有向全体职工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总之本案例中,不能认定柴某作为工会主席在任期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并依此解除其劳动合同。 

  编辑:bib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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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英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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