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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打份工 失了信用丢了饭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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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已点击:46425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
利用工作之余的时间去打工,不但能够发挥自己的特长,而且还会给自己增加点额外收入,何乐而不为?但这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劳动者在业余打工所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要求法院撤销某建材公司的开除等处分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职工。2002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为加强企业管理,建材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日常考核通用守则》,守则第44条规定,对帮助其他单位加工与本单位同类产品者,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第52条规定,员工被开除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享受养老保险金、劳动积累、福利费。同年10月10日下午下班后,秦某应与建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欣欣公司的邀请,到该公司提供服务。建材公司得此情况后,立即派遣有关人员到欣欣公司调查核实。事后,秦某对此亦出具书面说明,作出了书面检查。当月19日,建材公司由管理层提出,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了对秦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时决定秦某被开除后,其经济结算不享受养老金、劳动积累和有关福利待遇,股份也由企业内部流转。建材公司将此处分决定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秦某对建材公司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了仲裁请求。秦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某作为被告建材公司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建材公司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骸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秦某利用工余时间,为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的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建材公司有权给予处分。建材公司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关养老保险及经济结算问题,因建材公司属非城镇企业,国家对此尚无规定,单位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该院遂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秦某不服,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原告秦某工作之余到欣欣公司打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有无事实依据;另一个是被告建材公司对原某作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它是现代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各类竞争关系中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目的是促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诚实、尽力。
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受用人单位规定或与用人单位约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从总体上阐述了职工在职期间应当“竞业禁止”的精神。
建材公司为加强管理,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我国有关法律并不相悖,可以作为对职工进行奖惩的依据。秦某作为建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工作多年,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但秦某仍然在工作之余到与其所在单位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建材公司在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上述程序后对秦某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是合法的,秦某因违反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开除,公司未给予其经济补偿,与法并不相悖。关于秦某的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因建材公司属于非城镇企业,国家对非城镇企业是否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尚无强制性规定,企业有自主权,而对此的相关规定,建材公司已通过《员工日常考核通用守则》等告知员工。因此,建材公司对秦某作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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