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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违法行为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19200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案例:

  1996年4月,某市水泥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2年8月,水泥厂与李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水泥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李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李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李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李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李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李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与李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李某拒绝回厂。

  厂方无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李某离职给水泥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水泥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向水泥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水泥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水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水泥厂为李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李某突然离职后,致使水泥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李某所在外企在明知李某尚未与水泥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李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解除李某与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

  (3)李某所在外企赔偿水泥厂损失74万元;

  (4)诉讼费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专家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1)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李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水泥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水泥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3)李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李某与水泥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李某担任副总经理,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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