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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非法解雇 工人自当律师维权终审获胜
2009年2月5日,已点击:28539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去年末,东莞市东坑某玩具厂按“假合同”日期单方面解雇工人。历时大半年,查阅法律书籍无数的该厂工人陈志生通过在法庭上“自当律师”,取回了自己应得的利益:被拖欠的7143.18元工资以及累计3万余元的各项经济补偿金。据悉,陈志生日前又以签假合同和侵犯名誉权为由再次将该工厂推向了法庭。近日,记者采访了胜诉的陈志生,希望其通过法律维权的案例能给广大打工朋友有益的帮助。

  案情回放

  40多名技工被炒懵然不知

  “去年12月31日,东莞市东坑镇某玩具厂口头宣布40多名技工合同到期。但是在工厂宣布结果之前,被炒员工没有一个人事先接到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近日,胜诉的原该厂职工陈志生告诉记者。

  该厂其他被解雇工人们告诉记者,他们大多是厂里的老员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他们虽然不会像普通工人那样无薪被炒,但在被解雇前他们也没有享受到《劳动法》规定的“待遇”:提前一个月通知,并在解雇合同到期的时应给其出示一份书面解雇通知书。

  当时,令陈志生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是,自2001年3月7日进入工厂起直至工厂宣布他合同到期这段时间里,他根本没和工厂签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此期间工厂也从没提过他的“合同”什么时候到期。尽管如此,他还是认真地完成了所有工厂布置的工作。不料,工厂于去年12月31日口头宣布陈志生合同到期,今年1月11日当他进入厂区时,更被工厂门卫禁止进入。至此,他才知道自己已被工厂解雇。

  证据不足陈一审败诉

  经过再三考虑,陈志生决定将工厂告上法庭,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一年前同车间的工友追讨工资不成反贴进去近万元费用的教训是深刻的,当时工友败诉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资料不够多,而是由于资料陈述的内容不够详细,证据不够有力。

  为了提高维权的有效性,陈志生先后多次学习了《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的有关法律法规。之后,便开始搜集证据:首先找到证明自己是该厂员工的工卡,然后是以前的请假条、工资条、收据等等。

  本以为学习了有关法律法规,又收集到了有关证据,应是胜券在握。于是,陈志生于今年初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厂)支付原告(陈志生)工资、加班费、赔偿金、通知金等共计52239.3元。

  但是由于收集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陈志生的加班时间与工卡记录的实际时间不相符,而加班费所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最终判决结果为陈志生败诉。

  二审时自当律师并胜诉

  “法律面前,证据重于一切”。经历了一审败诉的陈志生深深体会到了收集证据的重要性。为了取得最充分有效的证据,他继续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并寻找以前的工友和领导作证,同时获取了部分主管的签名笔迹,以解决“工厂否认部分证据的签名人为该工厂员工”的问题。

  另外,为了取得厂方伪造假合同的证据,2005年4月25日,陈志生又通过东莞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签有陈志生等名字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5月26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为,检材与合同之间的差异点数量多,特征价值高,其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习惯,结论为“检材与合同不是同一个人书写”。

  法律法规已了然于胸,有力证据在手,加上一审败诉的经验,陈志生认为二审时已不需要聘请专门的律师了,于是便自己承担了辩护的工作。最终,陈志生依靠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自己赢得了这场官司,并获赔4万余元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工厂拖欠的两个月工资7143.18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85.8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4055.98元、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6223.9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111.96元。

  案例剖析

  维权取证的三大焦点问题

  据记者了解,东莞目前存在许多类似陈志生的个案。东莞某鞋厂人事科一位经理告诉记者,工厂不给工人签合同或者制造假合同,往往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是为了逃避税务;二是为了减少责任,在解除工人或者工人出问题时可以很快与其脱离干系。但工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却因为经验及财力、物力、人力、精力等多种因素的不足,而无法成功维权。因此,东莞地区工人在这方面维权成功的例子少之又少。

  鉴于此,日前记者采访了为自己成功维权的陈志生,他向记者详细讲述了他在二审中遇到三大取证的焦点问题。

  焦点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

  首先,陈先生否认与工厂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厂方所提供现金支票上陈先生的签名笔迹与鉴定后的劳动合同等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且被告无法提供“亲眼看到原告签名的人员身分”的证据。

  根据上述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持有其所称的亲眼看到原告签名的人员身份资料,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综合本案其他情况,认为鉴定书的结论成立,并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劳动期限至此2004年12月31日至。

  由于被告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

  焦点2:被告是否在得知合同到期后强行上班?

  原告提供的工卡和验货报告证明原告在2005年1月1日之后上班,验货报告和请假单虽然无原件,但按照常理,原件应当保存在被告处,且复印件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如被告否认应当由相关人员出具意见,而被告并没有出具相关人员的意见,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主张原告强行上班,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社会一般常理,且原告提供的验货报告还有其他管理人员签名,说明不存在原告在宣布合同到期和拿到开除通知期间强行上班的事实。

  焦点3: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双方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却能说明原告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1日正常上班。

  因此,被告在2005年1月11日不允许原告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专家说法

  依法收集证据最重要

  针对工人陈志生通过法律手段成功维权一案,东莞市横沥法庭法官杨长青在结案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杨长青认为,陈志生一案既平常又不平常:平常之处在于它是常见的劳动纠纷,在东莞具有普遍性。但它的不平常之处却在于当事人所采取的处理方式。首先是他知道选择法律手段来维权,相对于以往某些用极端方式来达到需要维权目的的工人们来说,是一大进步;其次,他很认真地查阅有关法律书籍,并且有意识地依法收集有力证据,这与只知道依靠劳动部门调解而不知收集证据的工人来说,又是一大进步,值得需要维权的工人学习。

  而对“是否要亲自当辩护律师”这一点,杨长青认为要依情况而定,不能盲目模仿。按现实情况看,不找律师的确可以省掉一笔费用,但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般来讲,他们对国家法律的了解掌握程度要比普通工人强的多,收集有效证据的经验也要比普通工人丰富的多。因此,需要维权的打工者,在经济许可的条件下,尽可能向律师求助,如遇困难,则一定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指导下去收集有力法律指导下去收集有力证据。在国家法律日渐健全化的今天,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相关法律

  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天书面通知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在30日前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中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编辑: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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