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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不满超时加班离职 公司怒讨说法胜诉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23191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作为公司的生产技术副经理,尚某每月享受远远高于当地一般生产技术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资报酬,但他却以无法承受超时加班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这位自行离职的公司副总经理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11月1日,尚某与南通某轴承公司(下称轴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尚某至劳动合同期满后5年内,不得参与同行业的商业竞争或服务于他人,否则给轴承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尚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轴承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尚某要依法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经双方协商并办妥有关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开轴承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

  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尚某负责轴承公司粉末冶金生产线的生产工艺管理工作,每月享受的工资报酬为5300元(含技术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一切加班费、手机费等);为鼓励尚某努力工作,每月生产的粉末冶金含油轴承产品合格率达100%,轴承公司每月奖给尚某工资报酬总额的10%。经轴承公司同意,每月的大星期为尚某的休息日,其余为尚某工作时间,星期六为加班。

  尚某于同年11月16日开始在轴承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技术副经理。尚某在轴承公司工作期间,轴承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租用的房屋中的1间无偿提供给尚某使用。

  2005年3月26日,尚某因家中有事向轴承公司请假3天,此后,尚某未到轴承公司上班。同年4月27日,轴承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尚某,要求他回公司上班并返还公司财产,尚某收到函件后未到轴承公司上班。后轴承公司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某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5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5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其中裁决尚某须支付轴承公司违约金4万元。

  尚某不服,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轴承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每天上班达10.5小时)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双方之间对服务期无特别约定;轴承公司未提供特殊待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某不应承担违约金。

  轴承公司则辩称,尚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工艺,何时上下班以及休息由其本人自行决定,因此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情;公司招聘尚某花了很多费用且专门为其安排住房单独居住,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尚某不辞而别明显构成违约。尚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尚某要求与轴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持。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符合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在一定条件下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轴承公司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法院难以确认尚某每日的具体工作时间。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已含有加班工资,轴承公司每月向尚某所发工资达5300元,另外还有奖金,法院推定轴承公司所发工资已满足了尚某的加班工资。尚某以工时过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所赋予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当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履行。在双方约定的尚某待遇之外,轴承公司还为尚某免费提供住房,属于提供了特殊待遇。而尚某在请假期满后,拒不到轴承公司上班,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轴承公司利润的损失、尚某的工资报酬、轴承公司为尚某提供住房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尚某应支付轴承公司违约金2万元。

  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尚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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