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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吵架遭解聘 法庭维权获赔偿
2009年2月5日,已点击:23195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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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化名)所在单位以其在办公区与同事吵架为由,对她作出劝退处理,由此引发劳动合同纠纷。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支付、赔偿原告近3万元。

  原告张玉于2003年7月31日到被告北京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处工作,任项目经理,试用期3个月。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原告转正后基本工资为54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其同事曾发生过矛盾和争执。200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退处罚,并书面通知原告处罚决定。2月23日被告断掉了张玉的计算机电源,要求其即刻进行工作交接,原告随即离开该公司,未再上班。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30日该委做出裁决。张玉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多次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但并未针对原告行为进行相应、明确的处理,形成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200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退处罚,并未明确表示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2月23日被告断掉了原告计算机电源,要求其即刻进行工作交接,应视为被告违反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23日的工资,还应给予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不应超过1个月,对超过1个月的试用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按原告转正后基本工资标准补齐差额。。原告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无关,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1080元,以及工资15040.6元,并加付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23日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104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98.3元,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49.2元;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差额工资1700元;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自2004年3月至2004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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