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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再婚,她能享受晚婚晚育待遇吗?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25901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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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的结婚和生育无可厚非,但实际工作中,很多HR却发现自己经常对这期间的某些问题认识不清,从而发生劳动争议。比如,嫁给再婚男士的员工,还能否享受晚婚、晚育待遇;员工晚于预产期分娩,可否顺延产假;员工试用期内怀孕,企业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为此,本期我们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在面对女员工婚育产时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加以剖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专家简介——周缅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99年至今,先后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及北京分行、香港世龙公司北京代表处等多家国内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代理过多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劳动争议案件,并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

  丈夫是再婚,她能享受晚婚晚育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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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徐杨今年24岁,两年前进入某电力公司工作。2006年10月,她不顾家人和朋友的反对,毅然与比自己大六岁且离过一次婚(无子女)的男友结婚。婚后没多久,徐杨就发现自己可能已经怀孕,于是打算利用休婚假的机会做检查。但当她向单位提出休晚婚假的申请后,人事部门却声称,因男方系再婚,她连普通的3天婚假都不能休,更不要说再加7天的晚婚假;如果要休假就得按事假办理,并扣发相应的工资。徐杨觉得奇怪:虽然男方的确是再婚,但自己是初婚,且已过晚婚年龄,凭什么不能休婚假和7天的晚婚假?不禁越想越气。于是,徐杨申请了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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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徐杨虽然不能享受7天的晚婚假,但该电力公司应保证其享受法定的3天婚假,且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同时指出,徐杨在怀孕生育期间可以享受晚育的相关待遇。

  专家点评

  焦点一:什么情况才算“晚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由此可见,我国政府提倡公民晚婚晚育,并从立法的高度保证了施行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

  但是,《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才算晚婚,因此,若要认定晚婚则须参考其它有关政策和规定。提倡晚婚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最早是由中共中央在1982年2月9日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提出的,即“按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各省在此后相继制定了有关晚婚晚育奖励的制度。比如,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第20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根据这些规定,只有在同时符合“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和“双方均为初婚”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婚姻法》规定的“晚婚”,并有权享受增加7天的晚婚奖励假;当然,晚婚年龄应当是结婚证书上批准结婚之日的双方周岁年龄。

  本案例中,虽然徐杨和男友都已超过了晚婚年龄,但是由于男方不是初婚,因此,即使徐杨是初婚,她也不能享受晚婚的7 天奖励假。

  焦点二:再婚是否可以休婚假

  再婚的劳动者,只要他们之间结成的是合法婚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其与初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并无不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84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因此,虽然本案例中徐杨的男友有过婚史,但无论是她还是其男友,俩人都可以享受法定婚假。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徐杨结婚最多可以享受3天的婚假。

  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号)第1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例中,既然徐杨可以享受法定婚假,电力公司当然不能按照事假扣发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其支付徐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正确的。

焦点三:再婚可否享受晚育奖励

  正如上文所述,晚育是指已婚女性在24周岁之后第一次生育。晚育并不需要男方符合24周岁的条件,也就是说不论男方大于24周岁还是小于24周岁,只要女方是第一次生育,且在孩子出生时年龄大于24周岁,就属于晚育。《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0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属于不能按照晚育享受奖励的两种例外情况:

  1.晚育的前提必须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即女方不能未婚先育。

  2.在再婚的情况中,如果男方已生育过子女,则无论该子女是否随再婚的男方生活,初婚的女方都不能再享受晚育奖励。

  在本案中,徐杨虽然不能享受晚婚的奖励,但她的情况符合晚育的规定,因此,该电力公司应当给予徐杨晚育的奖励。 

  出处:“中华英才网《人力资源·HR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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