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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
2007年9月4日,已点击:51088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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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在特定的场所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形式。为了规范仲裁庭庭审形式,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

  第五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在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设有专门开庭场所。仲裁庭开庭一般应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仲裁庭正面中央悬挂仲裁庭庭徽。仲裁庭的正面设仲裁台,与仲裁台等距离前方右侧设申诉台,左侧设被诉台。申诉台和被诉台上分别设置申诉人、代理人和被诉人、代理人的座席。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第三人,以及根据案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设立第三人、代理人和证人座席。

  仲裁庭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也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七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有统一的着装。仲裁员应当佩带胸卡,遵守有关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仲裁员许可。

  第九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需凭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但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1)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精神病人;

  (3)醉酒的人;

  (4)其他不宜参加旁听的人。

  旁听人员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理区。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如有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仲裁员应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障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接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

  (二)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调查收集。

  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案情复杂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可在开庭前先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也可以在开庭前采取仲裁建议书的方式,要求一方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庭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庭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决定终结审理。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陈述具体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由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陈述事实及答辩理由,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具体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

  (四)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仲裁庭调查要点;

  (五)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质证;

  (六)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质证;

  (七)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质证;

  (八)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申诉人、被诉人和第三人质证;

  (九)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十)仲裁员对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结束前,申诉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合并审理。经当事人要求,应当给予答辩期。

  第十七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诉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过多重复的,仲裁员可以予以制止。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后,可以依法当庭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裁决的,裁决宣布后即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仲裁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不受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没有规定的,按本规程执行。

  编辑:bibi



来源:中国劳动争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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