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名既非本单位职工,又与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仅是通过协议与单位保留了社会保险关系的“协保”人员,其供暖费是否应由单位负担呢?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因被告单位未与供暖方解除供暖协议,“协保”人员的供暖费仍由单位负担。
纠纷起因于承担供暖的某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的一纸诉状。该房屋公司与“协保”人员李某的原单位某设备厂签订有供用热力合同一份,当时合同约定,房屋公司为设备厂职工李某的住房供暖,后房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设备厂却拖欠2001年至2003年供暖费2032.80元,房屋公司便起诉要求设备厂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设备厂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确认属实,但认为采暖方李某与本厂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申报、审批和备案手续。2000年6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准李某为“协保”人员。李某现已不是本厂职工,与本厂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只是通过协议与本厂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本厂为其保管人事档案。对“协保”人员,除了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外,本厂无需对李某承担其它义务,所以不同意为李某支付供暖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设备厂虽与李某办理了“协保”手续,签订了“协保”协议,但从该“协保”手续所根据的京劳社办发【1999】29号文件及“协保”协议看,双方只是停止执行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协保”协议未规定终止期限,被告应为李某无限期保管人事档案。据此,“协保”手续并不能改变李某系被告单位职工的所属性质。此外,房屋公司作为供热方与设备厂签订有供热合同的,若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调出该单位,而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仍应由采暖单位支付供暖费。本案被告即未与供暖方终止供暖合同,因此需继续承担原协议约定的供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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